(2015)伊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蒙B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处左转弯向东驶入束会川线时,与沿S21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驾驶的蒙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某及蒙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某甲、秦某某、吴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四人、受伤一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蒙B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处左转弯向东驶入束会川线时,与沿S21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驾驶的蒙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某及蒙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某甲、秦某某、吴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对伤者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概貌。3、被告人姜某供述,姜某于2015年1月3日23时30分许驾驶蒙B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处(十字路口)时,姜某开了左转灯并减速到八档,准备通过S214上行线驶入束会川公路时,与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相撞,姜某下车看见对方车里坐的五个人都受伤,姜某就打了急救电话并报了警。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下班后,李某某和武某、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五人去S214线46公里处的一个烧烤店吃饭喝酒,然后武某驾驶蒙KXXX**号车一起回单位,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之后等李某某清醒时他已经在医院了,车祸发生的过程李某某不清楚。5、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在纳林陶亥镇淖尔壕午阳烧烤店工作,2015年1月3日晚有一辆蒙KXXX**号小型轿车来烧烤店吃过饭,共五个人,期间喝了九瓶啤酒,大约晚上12点左右他们离开了,离开的时候走路有点晃悠。6、尸体检验报告、伊金霍洛旗向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武某、吴某甲、吴某乙、秦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胸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7、鄂尔多斯市安泰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XN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蒙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未损坏部分符合技术要求;蒙KXXX**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未损坏部分符合技术要求、转向系、灯光照明与信号装置因碰撞损坏严重不具备技术分析比对条件。鄂尔多斯市安泰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CS003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蒙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约为21km/h,蒙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约为97km/h。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发生事故时未饮酒驾车,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43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武某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吴某乙、吴某甲、秦某某、李某某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打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对伤者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姜某准驾车型为B2D。1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是适格的犯罪主体。13、侦破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帮助施救,民警在肇事现场查获驾驶员姜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死亡四人、受伤一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部分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莉 霞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