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诉李自华、马正英、朱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李自华,马正英,朱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住所: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号。负责人:肖彦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李自华,男,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马正英,女,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朱吕,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被告李自华、马正英、朱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李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吕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5日,我社与被告李自华、马正英签订2013年四营借字第96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吕签订2013年四营保字第969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我社贷给被告李自华、马正英土石方工程经营贷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0.2,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朱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被告李自华、马正英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欠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自华、马正英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朱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自华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当初原告贷款给我,我也非常感谢,以前我都是按时还款的,从未逾期过,原本我有两台挖掘机,本打算卖了来还钱,但是2015年7月15日机器被偷了,我也已经报警了,现在我也没有那么多钱一下子就还清,还有人欠我钱,等我要回来就还原告。被告马正英、朱吕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自华与马正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李自华、马正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自华、马正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与被告朱吕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自华、马正英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土石方工程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利息按季度结算,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吕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依合同向被告李自华、马正英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后,被告李自华也一直都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3月21日就再也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明、贷款账、小额信用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信用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自华、马正英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要求被告李自华、马正英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李自华、马正英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朱吕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自华、马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朱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自华、马正英、朱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人民陪审员 李加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