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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庄军与被告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军,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庄军,男,。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弘,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男,。原告庄军诉被告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军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庄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陈国借到庄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此据。经手借款人:陈国;身份证号码:441701198210140014;手机:1371306****”。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向原告庄军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该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庄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林诗影人民陪审员  梁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