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苗建国、龚淑萍与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安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建国,龚淑萍,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安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楚龙机电五金城有限公司,郭炳辉,李婷婷,郭彬,曾凡新,朱洁,袁少珍,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人苗建国。委托代理人简振群。委托代理人刘敏。申请执行人龚淑萍。被执行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法定代表人郭炳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安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好里9号。法定代表人袁少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金楚龙机电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楚龙机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炳辉。被执行人李婷婷。被执行人郭彬。被执行人曾凡新。被执行人朱洁。被执行人袁少珍。被执行人郭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淑萍与被执行人宏博投资公司、安顺实业公司、金楚龙机电公司、郭炳辉、李婷婷、郭彬、曾凡新、朱洁、袁少珍、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苗建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建国称:其于2004年4月13日与案外人武汉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辉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安顺佳园1层A-77号商品房,以889,326.00元价格出卖给其。其支付首付款359,326.00元后,余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按揭贷款形式进行支付。截止目前,其银行贷款已还清,全部购房款已支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异议人苗建国,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且其已实际占有该商品房,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无权将其购买的房屋转让给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现本院查封该房屋明显错误,故请求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龚淑萍与被告宏博投资公司、安顺实业公司、金楚龙机电公司、郭炳辉、李婷婷、郭彬、曾凡新、朱洁、袁少珍、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58万元、违约金186,354.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及其以后利息、违约金;被告郭炳辉继续履行股权质押登记义务;被告安顺实业公司、金楚龙机电公司、郭炳辉、李婷婷、郭彬、曾凡新、朱洁、袁少珍、郭亮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其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龚淑萍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立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宏博投资公司、安顺实业公司及郭炳辉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共计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同年9月25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安顺佳园32套商品房。同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5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安顺佳园-1层、1层和2层所有商品房。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宏博投资公司、安顺实业公司、金楚龙机电公司、郭炳辉、李婷婷、郭彬、曾凡新、朱洁、袁少珍、郭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龚淑萍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3年10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及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8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龚淑萍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宏博投资公司、安顺实业公司、金楚龙机电公司、郭炳辉、李婷婷、郭彬、曾凡新、朱洁、袁少珍、郭亮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履行义务。2014年7月8日,原告龚淑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苗建国以本院查封的房产中包含其购买的商品房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安顺佳园1层A-77号商品房的查封。另查明:2004年4月13日,异议人苗建国与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市0427560),约定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安顺佳园1层A-77号商品房出卖给异议人苗建国,房屋总价款为889,326.00元,首付359,326.00元,于2004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53万元以办理10年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4月,异议人苗建国、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和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金额53万元,异议人苗建国的借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直接划入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的银行帐户上。2004年9月21日,异议人苗建国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出具证明书,证明异议人苗建国贷款已结清。还查明:李晓梅系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的董事,2011年、2012年,李晓梅分别向异议人苗建国的银行帐户上转入现金79,200.00元和85,200.00元,代异议人苗建国偿还2011年和2012年的银行贷款。2003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案外人湖北金楚龙机电大厦有限公司和帅辉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无力支付中国信达公司1000万元,遂由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随即解押武汉市友谊广场A、B座项目综合楼(武汉市友谊路99号)2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和案外人湖北金楚龙机电大厦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全部收购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现有的友谊广场A、B座综合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湖北金楚龙机电大厦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收购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2000平方米国有土地,及该项目转让的另2069.77平方米国有土地,连同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取得的2000平方米国有土地,共计606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2004年9月2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武仲裁字第1953号裁决书,裁决:1、准予被申请人帅辉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友谊路99号面积为606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武国用(2003)字第816号],折价2445万元转让给申请人安顺实业公司,用以抵偿其所欠申请人安顺实业公司及被申请人湖北金楚龙机电大厦有限公司的债务;2、申请人安顺实业公司及被申请人湖北金楚龙机电大厦有限公司、帅辉房地产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有关主管机关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安顺实业公司及被申请人湖北金楚龙机电大厦有限公司、帅辉房地产公司按武汉市有关规定交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帅辉房地产公司和湖北金楚龙机电大厦有限公司未按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安顺实业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11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执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帅辉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安顺佳园A、B综合楼,面积6069.77平方米(含代征路,不包括房改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名下,以抵偿债务2445万元。200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取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苗建国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案外人帅辉房地产公司已将其武汉市友谊路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该项目债权债务亦由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承接。所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承受。异议人苗建国未能提供其首付购房款359,326.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款凭证。至于剩余购房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虽出具已结清贷款的证明材料,但异议人苗建国未能提供其银行还贷的具体流水账目相印证。且经本院调查异议人苗建国部分银行还贷流水帐目,显示被执行人安顺实业公司职员李晓梅向异议人苗建国的银行帐户上转入现金代其还贷,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异议人苗建国支付了剩余购房款53万元;且异议人苗建国购买该商品房亦不是用于居住。所以,异议人苗建国提出,其已付清购房款,本院查封其购买的商品房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苗建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松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