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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庄开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庄开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开红,居民。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庄开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庄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施工建设1号、2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4536460元,该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被告购楼所欠购楼款59220元抵顶部分下欠工程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92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开红辩称,被告买楼属实,给原告书写欠据属实,书写欠据时还欠59220元的购楼款,但是书写欠据后,被告陆续归还了43000元购楼款,其中交给村里的是38000元,交给原告的是5000元,总共尚欠购楼款16220元,被告同意偿还剩余欠款,但是暂时没钱,有钱后积极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莲建公司款5922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庄开红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2、2013年2月1日,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转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十字庄村委将庄开红所欠购楼款59220元转交给原告,并加盖了十字庄村委公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书写。对2号证据,当时被告没见到这个书面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沈洪启给被告庄开红出具的交纳楼房款1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一份。2、2014年5月8日,沈洪启给被告庄开红出具的收到楼款26000元的收据一份。3、2014年7月,收到被告庄开红楼款2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人处落款为宋茂坤和莲建公司,被告称该收据是沈洪启出具的。4、2014年11月23日,原告给铜石十字庄出具的收回工程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称该5000元是被告交给宋茂坤,宋茂坤转交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1、2、3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把钱交给沈洪启了,并没有交给原告,原告没收到该三份证据中的钱款,被告的4号证据中的交款单位是铜石十字庄,并非被告,该证据中的5000元不能折抵被告应交纳的楼房款,上述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的2号证据系十字庄村委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书面证明,且该证明加盖了十字庄村委公章,被告称没见过这个书面证据,被告以实际给原告打欠条的方式证实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不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1、2、3、4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欠款,且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过被告归还的欠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把部分村民所欠的购楼款转交给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转交欠楼款人员名单:庄开红59220元……,该证明加盖了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庄开红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莲建公司款5922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庄开红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庄开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有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转交证明予以证实,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开红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应认定被告已接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同意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庄开红主张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据后陆续归还43000元,尚欠16220元购楼款的观点,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证据中的钱款系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且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过被告归还的钱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已归还43000元在本案中未被认定为偿还了原告,被告如果确实支付了该部分钱款,被告可凭据向相关人员或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逾期利息性质,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额的5%交付滞纳金,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可参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欠款592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庄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