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申xx与徐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徐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申xx,女,1983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宝彤运婴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男,1985年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工人。委托代理人孙x,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xx与被告徐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xx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吵打。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到佳木斯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都市人家14楼,建筑面积10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02009001x**号住宅楼及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3508x**号的经营摊位归原告所有。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根据离婚协议,判令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离婚,2013年1月4日复婚,现原、被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是为逃避债务,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假离婚手续,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物权法》的规定,因原、被告离婚后,涉案房屋未发生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可以撤销赠与,据此,被告对财产的处分不发生效力,属于无效的赠与行为。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经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针对“房屋的分割”约定如下: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都市人家14楼,建筑面积10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02009001x**号住宅楼及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3508x**号的经营摊位归原告所有。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复婚,现原、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产权登记档案、产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虽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已由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协议处分给原告所有。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被告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赠与性质,应属有效约定。同时,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假离婚而签订,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原告在离婚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撤销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双方亦未在一年内反悔并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就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子女抚养与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原告请求将争议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都市人家14楼,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02009001x**号房屋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3508x**号的经营摊位归原告申xx所有;二、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申xx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徐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