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莱与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莱,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周莱,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莱父亲。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财发,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莱与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以下简称袁背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莱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袁背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莱系袁背村小组村民,从出生至今同父母在该村获得了山林和土地的分配权,并享有各种权利承担了各项义务。2014年根据乐丰水库规划建设需要,县政府征收了袁背村小组土地,袁背村小组得到土地补偿款1261.2915万元,袁背村小组村民每人分得11万元,但以原告谈男朋友为由不让原告参与分配,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背村小组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建议按照周辉二审标准判决。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袁背村小组的村民;2、提交农村医保补偿记录及农村粮补存折,证明其具备村民主体资格;3、提交征地合同及征地款分配花名册,证明被告得到土地补偿款并按每人11万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未参与分配。被告袁背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背村小组提交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标准。原告不同意该标准,主张其有山有田,要求按11万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莱的父亲周某系袁背村小组村民,原告周莱于1998年10月2日出生,2004年2月16日落户在袁背村小组。原告随父亲在袁背村小组参与了山林和土地承包,参加了农村医保补偿记录及农村粮补。2014年根据乐丰水库规划建设需要,崇仁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袁背村小组土地。10月1日,崇仁县国土资源局受崇仁县人民政府委托,与袁背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征收袁背村小组土地面积602.58亩,其中耕地252.71亩,林地339.93亩,旱地9.94亩,按照赣字(2010)126号文件,双方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房屋拆迁安置等费用)按耕地3.5万元╱亩、林地1.05万元╱亩、旱地2万元╱亩计算,总计人民币1261.2915万元,所征土地上报审批后,其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另行签订合同。土地补偿款到位后,袁背村小组按照每个村民11万元进行分配,但以原告谈男朋友为由不让原告参与分配。另查明,袁背村小组现有居民141人,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征地合同时共有138人。本院认为,原告周莱系袁背村小组村民,户籍在袁背村小组,随父亲在袁背村小组参与了山林和土地承包,参加了农村医保补偿记录及农村粮补,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规定,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莱系周某女儿,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被告袁背村小组以原告周莱谈男朋友为由拒绝分配其土地分配补偿款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应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因袁背村小组共得征地补偿费用1261.2915万元,符合参与分配的人员138人,因此每人最多可得到土地补偿款91398元,原告主张应得土地补偿款11万元,超出以上限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给付原告周莱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139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周莱负担300元,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铭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