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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成业与邵从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业,邵从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678号申请执行人李成业,居民。被执行人邵从法,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成业与被执行人邵从法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邵从法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成业工资款262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从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