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莉莉、周志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复字第0001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郭集路58号。法定代表人顾恒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典当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明骏,董事长。被执行人周莉莉。被执行人周志荣。申请复议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小贷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5)扬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邗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保证人汇银小贷公司为被执行人周志荣提供担保,法院解除了对其股权的保全措施。被解除保全的股权存在被转移的可能(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志荣实际确已转让了其名下的股权),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规定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作扩大解释,即应当包括被执行人无财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等三种情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即使有财产但由于财产上存在负担导致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保证人汇银小贷公司虽提供了一系列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包括位于念泗桥路28号西湖御景园19幢的房产)存在可供执行的空间,因此法院裁定执行汇银小贷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汇银小贷公司主张法院程序违法、其所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被执行人将其所持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等,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汇银小贷公司申请复议称:1、《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执行担保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而我公司已向邗江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周志荣、周莉莉名下大量的房产及企业信息,这此财产可以通过法定处置方式变现,而且,申请执行人还享有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邗江法院应当先执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2、邗江法院执行程序违法,首先,邗江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冻结我公司存款,但直到3月9日才补发裁定;其次,异议裁定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与听证时的不一致。请求撤销(2015)扬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邗江法院对我公司存款的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信隆典当行与周莉莉、周志荣典当纠纷一案,信隆典当行于2014年6月向邗江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6月25日,邗江法院以(2014)扬邗民诉保字第0050号保全裁定书,查封了周志荣在汇银小贷公司的股权。2014年7月10日,汇银小贷公司向邗江法院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愿为被担保人向贵院提出解除(2014)扬邗民诉保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650万元人民币为限”。2014年7月11日,邗江法院裁定:解除对周志荣所持有的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2014年8月11日,邗江法院就信隆典当行与周莉莉、周志荣典当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周莉莉、周志荣欠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5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由被告周莉莉、周志荣于2014年8月底前给付原告当金150万元及其相应的综合费用(从2014年8月11日按月2.4%综合费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2014年9月底前给付原告当金300万元及其相应的综合费用(从2014年8月11日按月2.4%综合费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周莉莉、周志荣于2014年8月底前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3、如被告周莉莉、周志荣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周莉莉名下位于扬州市念泗桥路28号(西湖御景园)19幢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优先清偿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的债权后剩余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0元,由被告周莉莉、周志荣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隆典当行向邗江法院申请执行。邗江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日,邗江法院作出(2015)扬邗执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5199400元。”2015年2月3日,邗江法院裁定冻结了汇银小贷公司银行存款4576600元。位于念泗桥路28号(西湖御景园)19幢(建筑面积509.39平方米)的房产上共设置了两个抵押权。其中,第一抵押权人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抵押权利价值为110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信隆典当行,抵押权利价值为450万元。2015年6月12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就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裁决:1、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支付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在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对周莉莉提供抵押的念泗桥路28号(西湖御景园)19幢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16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扬州绿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扬州市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100万元股权,并已移送评估。在邗江法院执行期间,汇银小贷公司提供了周志荣、周莉莉名下的财产线索,其名下尚有房屋16幢,经邗江法院核查,发现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权。另周志荣、周莉莉在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澳矿扬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宗泰连云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宗泰投资有限公司拥有股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保证人在执行阶段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本案中,邗江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同时在汇银小贷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房产及股权的情况下,裁定由保证人汇银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执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