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翟文生诉陈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文生,陈立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翟文生,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立志,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原告翟文生诉被告陈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前被告曾借原告资金,到2013年8月15日欠原告198000元利息未还,被告同意2014年春节清偿利息。2013年8月15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一年一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6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这笔钱是我签的字,但是钱用在酷啦啦ktv了,酷啦啦ktv是我们几个人合伙的,钱不应该我一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立志与原告翟文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立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5,按年结算利息,2015年3月到期。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立志到2014年春节清偿原告2013年以前所欠利息198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立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立志给付原告本金6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陈立志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立志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借款协议和2013年8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本金320000元,在被告付款时应予扣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志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合伙经营酷啦啦ktv,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文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3日;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本金为2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本金为2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本金为1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陈立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文生2013年之前所欠利息19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判员 程熙茗陪 审 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