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立国,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贵,职务经理。原告王立国诉被告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殿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国、被告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2013年至2015年原告五次向被告出售大豆,总计161520.00元,被告只是分四次借给原告111000.00元,尚欠50520.00元。要求被告结清此款。被告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我们账面王立国和他媳妇周丽静向我公司借款147000.00元,我公司尚欠王立国14520.00元,是否是王立国签字,法院可以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王立国与被告被告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有多次往来,包括借款。但是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各自做出不同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数额为90520.00元,高于诉讼标的额;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为14520.00元,低于原告诉讼标的额,但被告在法庭释明后,没有申请对相关票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买卖关系发生的债,合法有效。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亦没有对相关证据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国大豆款50520.00元。案件受理费531.50元,由被告海伦市雷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殿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