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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方与被告唐仲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方,唐仲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张银方,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陶元成,男,商城县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仲保,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张银方与被告唐仲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方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及被告唐仲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SJ87**号(系套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5199.73元,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简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62146.48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构成双十级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344.96元[医疗费679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240元(20天×2人×78元/天+40天×78元/天)、误工费11348.4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6.16元(6438.12元/年×16年×11%÷3+6438.12元/年×18年×11%÷3)、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93000元,原告诉请计算错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信息;2、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等病历材料及商城县人民医院转诊审批表、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4、信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5、原告工资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完税凭证、购房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开封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积极赔偿93000元,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赔偿。举交收条(复印件)5张。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5、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SJ87**号(系套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和被告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检查费5199.73元,次日遵医嘱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62146.48元。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6日和6月14日,原告两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检查,支出费用600元。同年4月8日,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7月16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93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张时枝出生于1951年2月25日,母亲徐少英出生于195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及丈夫易成千在开封市鑫源茶叶有限公司工作,其丈夫于2010年在开封好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伦春天按揭购房一套。被告驾驶的豫SJ87**号(系套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79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240元(20天×2人×78元/天+40天×78元/天)、误工费11348.4元(94.5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6.16元(6438.12元/年×34年×11%÷3)、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157621.96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仲保驾车碰伤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充分,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仲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赔偿原告张银方损失64621.96元(157621.96元-9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倪有为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