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沈殿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沈殿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殿学,居民。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沈殿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勇、被告沈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施工建设1号、2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4536460元,该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被告购楼所欠购楼款46268元抵顶部分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62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殿学辩称,被告从村委购买楼房并欠购房款46268元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均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将款项偿还原告,因被告是从村委购买的楼,不是购买的原告的楼。村里买楼和欠楼房款的人很多,仅起诉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4户,不公平不合理。村委还有欠被告的款项。村民大部分都已交清楼房款,但村委还欠原告一百多万元,村委已经收取的楼房款去向不明。原告给村里建楼是690元平方米,但村委按800元一平方米收款,价格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把部分村民所欠的购楼款转交给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转交欠楼款人员名单:沈殿学46268元……,该证明加盖了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沈殿学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莲建公司楼房款46268元,于2013年5月1日归还15000元,剩余31268元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支5%的滞纳金。被告沈殿学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沈殿学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有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予以证实,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殿学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该债权转让的认可,应认定被告已接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同意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取得了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沈殿学享有的债权46268元,故对被告辩称的是从村委购买的楼房,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沈殿学辩称的村里买楼和欠楼房款的人很多,仅起诉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4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观点,因债权人是否起诉债务人以及起诉几个债务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沈殿学辩称的村委还有欠被告款项的观点,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村委拖欠其款项,且村委已将对被告沈殿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如被告沈殿学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村委有拖欠其的款项,其可凭据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村民大部份都已交清楼房款,但村委还欠原告一百多万元,村委已经收取的楼房款去向不明的观点,如被告对村委收支有异议可通过与村委沟通、申请村务公开等途径予以解决,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楼房建设价格与出售价格不一致的观点,因其购买村委楼房系双方的商业行为,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观点,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逾期利息性质,但双方约定的每天5%的滞纳金,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可参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欠款462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本金15000元计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6268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沈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