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四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刑初字第0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某甲。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以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诉称:被告人与自诉人系同社人,平时关系一般。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拉着骡子在自诉人家耕地行走时踩踏了小豆苗和马铃薯苗,自诉人妻子李某某责备了被告人后被告人便怀恨在心。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自诉人和妻子李某某拉庄稼时,被告人成某甲手持钢管,被告人妻子马某某手持锄头在路上等待,准备殴打自诉人及家人。庄稼拉到麦场口后,自诉人妻子李某某便回家了,被告人成某甲开始辱骂自诉人,并用钢管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头部及面部流血不止,后自诉人家人将自诉人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裂伤、腰背部外伤、右上第一尖牙松动,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自诉人伤情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一直拒绝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现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556.50元。被告人成某甲辩称:2014年7月21日1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乘我妻子马某某在我家田地旁边的路上等成某某,准备理论两家的耕地问题,一阵后成某某开三轮车拉着他妻子李某某和儿子成某乙,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根长约70厘米的钢管防身,成某某将车停在离我不远的地方,下车后他手里拿着一根长一米的木棒,成某乙拿着一把铁锨,李某某直接回家去了。我们开始理论两家的耕地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然后成某某就将我左肩处打了一木棍,我们两个撕扯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我将成某某头部打了一钢管他就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之后成某某被亲戚开着三轮车拉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自诉人系同社人,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拉着骡子在自诉人家耕地行走时踩踏了小豆苗和马铃薯苗,自诉人妻子李某某责备了被告人,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自诉人和妻子李某某拉庄稼时,被告人成某甲手持钢管,被告人妻子马某某手持锄头在路上等待,准备殴打自诉人及家人。庄稼拉到麦场口后,自诉人妻子李某某便回家了,被告人成某甲开始辱骂自诉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自诉人将被告人左肩部打了一木棒,被告人便用钢管对自诉人头部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受伤,被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裂伤、腰背部外伤、右上第一尖牙松动,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花医疗费6045.03元,另在门诊花医疗费32元。自诉人伤情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陈述:2014年7月21日15时许我和妻子李某某拉庄稼时,被告人成某甲手持钢管,被告人妻子马某某手持锄头在路上等待,准备殴打我们。庄稼拉到麦场口后,我妻子李某某便回家了,被告人成某甲开始辱骂我,并用钢管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部及面部流血,后被家人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裂伤、腰背部外伤、右上第一尖牙松动,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被告人成某甲供述:2014年7月21日大概1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乘我妻子在我家田地旁边的路上等成某某,准备理论两家耕地的问题,一阵后成某某开着三轮车拉着他妻子李某某和儿子成某乙,当时我手里拿着一根长约70厘米的钢管防身,成某某将车停在离我不远的地方,下车后他手持一根一米长的木棒,成某乙拿着一把铁锨,李某某直接回家去了。我们开始理论两家耕地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然后成某某就将我左肩处打了一木棍,我们两个就撕扯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我将成某某头部打了一钢管他就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之后成某某被亲戚开着三轮车拉走,可能去了医院。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大概17时许,我丈夫成某甲骑着摩托车载乘我在我家田地旁边的路上等成某某,准备理论两家耕地的问题,一阵后成某某开着三轮车拉着他妻子李某某和儿子成某乙,当时我丈夫成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长约70厘米的钢管防身,成某某将车停在离我不远的地方,下车后他手持一根一米长的木棒,成某乙拿着一把铁锨,李某某直接回家去了。我们开始理论两家耕地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然后成某某就将我丈夫左肩处打了一木棍,之后他们两人就撕扯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我丈夫突然将成某某头部打了一钢管,他就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过了一阵成某某的亲戚开着三轮车将成某某拉走了,可能去了医院。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我和丈夫成某某开着三轮车到地里拉麦子,车开到麦场口时,成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他妻子手里拿着一把锄在等我们,我看见形势不对,就赶紧回家找手机准备报警,等我赶到麦场口时看见我丈夫和我儿子成某乙躺在地上,我就找来车将我丈夫成某某送到了医院。5、甘肃省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被告人成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甲生于1985年3月1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成某某生于1968年3月15日。8、自诉人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成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入院,2014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9、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自诉人成某某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045.08元,门诊发票证实,自诉人成某某门诊花医疗费32元,交通费证明证实,自诉人成某某受伤入院花交通费1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持钢管将自诉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应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在争吵中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每日应以8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出差标准每天以4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应以20元计;关于交通费,入院时雇车100元应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成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万物医药费5077.08元、误工费1662.50元、护理费1662.5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642.08元的90%即8677.87元,剩余的964.21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自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自诉人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包金平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