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倩诉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倩,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罗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帆,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春生。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暨华,男,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贵明,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原告罗倩诉被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帆、罗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华、宣暨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坤、杨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凯里市丰球X家园小区系由被告开发建设,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将X家园X栋X单元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3约定“电一户一表进至户门,水一户一表进厨房和卫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3)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交付标准返工”。X家园小区建成后,被告将原告供电线路按相关规范建成报供电局验收并移交给供电局管理、维护,被告为原告在供电局直接开设独立供用电账户,被告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约定的“电一户一表进至户门”的合同义务。但是,直到2014年夏天开始整个小区频频停水,原告才知道X家园小区各业主使用的水并非第三人直接提供,而是被告购买第三人的自来水再转供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几百户业主使用。小区频频停水的原因有二,一是部分业主不交水费,被告就不交水费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停供被告在X家园小区的水,导致按时足额交水费的原告也无水可用;二是被告所建包括原告在内的X家园小区供水管网的管材不合格、施工工艺不合格、不规范,导致不断爆管、不断漏水,被告作为转供水人,只收原告水费而不管理、维护原告水管,被告既违法又违约。因此,X家园小区建成后,被告未将原告供水管路按相关规范建成报第三人验收并移交给第三人管理、维护,被告没有为原告在第三人处直接开设独立供用水账户,被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水一户一表进厨房和卫生间”的合同义务。更违背了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2005年3月8日发布的《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规定的“水一户一表”规定。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条例》,以及《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第二条“一户一表’的户是指:一个居民家庭住户”;第四条“凡新建、改造住宅必须执行’一户一表’的规定,遵循与建设项自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进行给水管线、表位的设计和施工”;第三十二条“新建住宅和已建住宅改造竣工验收后,城镇供水企业应按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等规定,请判令:1、被告在十日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水一户一表”义务,将原告供水管网按相关规范建成报第三人验收后移交给第三人管理、维护;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独立供用水账户,由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5日X家园工程全面验收合格,2009年6月29日办理了验收备案,该小区包括供水管网在内的设施已经移交给了全体业主,应由业主自主管理,答辩人无权、也无义务再对小区供水管网进行支配、管理、维护,更没有权利为小区业主开设独立用水帐户,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建立供用水关系。事实上答辩人已经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X家园每户安装一户一表(分户水表),履行了合同一户一表义务。对于合同条款的一户一表,那是被答辩人理解上的错误,答辩人从未收取被答辩人与供水单位进行独立用水的相关费用。被答辩人要求设立每户用水帐户以及水费收取应按分户水表读数计量的一户一表制,那是供用水管理问题,属于供用水法律关系,与房开公司无关,房开公司无权也无责任对此进行管理和干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答辩人与丰球公司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但与罗倩无供用水合同关系。罗倩所居住的丰球X家园小区系丰球公司开发,丰球公司2008年11月13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供水申请,答辩人承诺供水并为其安装了四种不同用途的四块水表,答辩人至该四块水表之间的供水管网产权属于答辩人,该四块水表后的管网产权属于丰球公司所有。答辩人与丰球公司双方通过上述四块水表从2008年12月起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至今,答辩人向该公司供水,该公司从2009年1月开始支付答辩人水费。而答辩人与罗倩之间并无供用水合同关系。2、丰球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安装总表供水,然后丰球公司自行安装分户水表供给包括罗倩在内的小区住户,属于1996年《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总表供水制,但不属于2005年3月8日实施的《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规定的一户一表制。3、答辩人未参与丰球X家园小区供水管网的设计、施工、验收,答辩人不享有小区内供水管网的产权,对罗倩用水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关于城市供水的主要规定如下:1994年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1996年《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以及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2005年3月8日发布并实施的《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第十五条“新建、改造住宅内的给水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供水企业的监督,保证“一户一表”达到给水设计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城镇供水企业应参加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镇供水企业有权不予供水”等。与上述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贵州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照,丰球公司在建设丰球X家园小区时,其小区内的供水管网建设并未经过答辩人设计、施工、验收,显然违反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不享有丰球X家园小区内供水管网的产权,对罗倩用水既无权利也无义务。综上所述,罗倩买房约定供水一户一表但实际交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其遭遇令人同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罗倩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因此,请驳回罗倩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及义务。3、停水通知书(当庭提交),证明通知停水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履行一户一表义务。接到通知后原告才知道是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供用水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安装一户一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从第一次缴费开始原告就应该知道是否是按一户一表的读数交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X小区于2008年竣工验收,2009年6月29日备案,X小区包括供水管网在内的设施已移交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丰球公司无权利也无义务对小区内供水管网进行支配、管理、维护,更无权为小区业主开独立用水账户。移交后第三人一直供水至今,说明第三人是验收认可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对供用水没有进行专门验收。被告自2008年11月在我公司申请安装了4块不同用途的水表,我公司只供水到总表,总表之后是被告自行安装的,我公司没有验收。被告没有对总表之后的分表到我公司进行注册,不属于我公司管理,只属于被告内部管理。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为X家园已经向第三人申请设立4块总水表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凯里市丰球房产公司在第三人处交纳水费的发票底单(4张),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前已经对交费发票记载的4块水表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再与原告另行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和否决第三人与原告不能再建立供用水关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X家园”居住小区是被告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该项目在验收之前,即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立户安装原告居住的“X家园”整个小区的生活、消防、绿化及经营用水总表各一款,开户名均是被告的名称: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获第三人批准后,因安装各住户的用水一户一表管网工程价款与第三人商议不成,被告便自行安装各住户的用水管网及设立一户一表。各住户的用水问题与被告申请立户的总表连接。“X家园”居住小区,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进行销售。原告于2009年2月8日到被告处购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三约定:“电一户一表进户门,水一户一表进厨房和卫生间,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到户。供电一户一表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宽带、闭路电视开户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原告付款后于2009年12月接房入住,被告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按各住户的水表收费后以被告之名向第三人交费,原告的用水问题没有影响。2014年底,被告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离开“X家园”小区,该小区的用水问题没有人统一管理收费,第三人因未收到水费即停止该小区的供水。原告因用水问题没有保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对诉讼时效问题各持己见,原告强调,2014年才知道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设立用水“一户一表”,现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则强调当时售房价款偏底,没有收取原告的水表立户费,原告入住5年后才提起诉讼,如果认定侵权,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也应从原告接房入住之日起开始起算,根据国家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5日“X家园”工程全面验收合格,2009年6月29日还办理了验收备案,因此,原告居住的该小区的住户“一户一表”用水验收合格,应按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2005年3月8日下发施行的黔建城通(2005)54号文规定实施原则执行,即:“一户一表”的户是指家庭用户。凡新建、改造住宅必须执行“一户一表”的规定,遵循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镇供水企业抄表到户。……。但被告建设销售的“X家园”住房,2008年2月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时,政府职能部门未按黔建城通(2005)54号文规定的要求验收,将没有与供水企业直接设立有独立用水账户的“X家园”住房验收“合格”。而原告2009年12月购买“合格房”后,对自己的用水登记证件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核实,在诉讼时效期内(2011年12月前)提起诉讼,而是入住5年被停水后,才对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狄小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