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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麻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旭程,无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程,被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麻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邓某丙。2012年7月,因邓某甲对麻某甲不好,麻某甲便不辞而别,离开邓某甲,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麻某甲未曾回家看望过两个儿子,2015年2月,邓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男孩邓某乙、邓某丙长期在邓某甲家随邓某甲或邓某甲父母一起生活,现均在横县新圩小学读书;邓某甲称其现在在广东佛山打工,月收入2000-3000元,麻某甲称其在广东佛山打工,月收入约15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甲与麻某甲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邓某甲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两个孩子长期在邓某甲家随邓某甲或邓某甲父母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极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麻某甲近几年来均没有回家看望过两个孩子等实际情况,两个孩子由邓某甲直接抚养较为适宜。邓某甲自愿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麻某甲辩称邓某甲经常暴力殴打麻某甲、邓某甲对大儿子不好等,因邓某甲否认,麻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邓某甲与麻某甲离婚;二、儿子邓某乙、邓某丙由邓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邓某甲自行负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某甲负担。上诉人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10年,双方均打工有收入,婚后更盖有房屋,拥有共同财产,一审没有作出处理,显然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及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几年没有回家看望儿子为由,认为儿子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为适宜,完全不符合事实,完全没有顾及两个孩子的实际要求。上诉人因长期受被上诉人的暴力威胁,逼不得已外出打工,但一直牵挂家中的两个儿子,关心孩子的成长,每月均有生活费交给孩子的姨妈带回给两个儿子,作为母亲对儿子的关心爱护从来没有减少半分,两个儿子经常受到被上诉人殴打,也很惧怕被上诉人,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而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四、在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被上诉人将第三者带回家中非法同居,全村人都知道,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五、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能准确查清案件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个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5万元及损害赔偿费15万元合计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附照片2张、证人许某及麻某乙的证明)。被上诉人邓某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查明自2012年7月份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有两年多,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已经认可,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该准予判决离婚。三、一审判决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两个孩子自出生之后就在被上诉人家里随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生活,现均在横县新圩小学读书,上诉人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上诉人为了与他人鬼混,离开被上诉人多年,期间不关心两个孩子,从来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上诉人已经有六年多没有与孩子见面,两个孩子不会愿意和上诉人生活,肯定愿意跟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四、被上诉人对两个孩子的感情很好,从来没有打骂过孩子,被上诉人不同意将孩子交给上诉人抚养,且现在上诉人已经与他人另外生育了女儿。一审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权利出发,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是正确的。五、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事实上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打骂过上诉人及孩子,不存在家庭暴力,上诉人捏造事实,实际上上诉人离家外出打工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生计,而且上诉人与许某关系不一般,上诉人是为了能与他人鬼混自行离开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带第三者回家非法同居的事实,照片不能证实非法同居的事实,另外由于许某与上诉人的关系暧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作证,麻某乙是上诉人的姐姐,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儿子邓某乙、邓某丙应由哪一方携带抚养?抚养费应该如何负担?2、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二审中,上诉人麻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邓某甲家房子的照片2张,证明夫妻双方是有共同房产的,座落于横县百合镇新圩村委陈塘下村×号房屋第一层是被上诉人父母建的,第二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建的,第二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证人许某证明,证明证人许某见过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有家庭暴力的情况。3、证人麻某乙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两个孩子和带第三者回家非法同居的事实以及麻某乙帮忙带生活费和衣服给两个孩子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子第一层和第二次都是被上诉人父母建的,是父母所有的房屋,是农村房,所以没有房产证,该房屋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3,因上诉人与证人许某关系不一般,上诉人是为了能与他人鬼混自行离开家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带第三者回家非法同居的事实,另外由于证人许某与上诉人的关系暧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作证。证人麻某乙是上诉人的姐姐,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证。被上诉人邓某甲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麻某甲除对一审查明“分居期间,麻某甲未曾回家看望过两个儿子”有异议,认为在分居期间有回家看望过两个孩子。以及对一审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是有共同财产的以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邓某甲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经审查认为:因横县百合镇新圩村委陈塘下村×号至今未有房屋所有权证,麻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邓某甲结婚后出资建设了该房屋的第二层,而该房产的地上建筑物有可能涉及家庭成员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麻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许某、麻某乙未能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问: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或债务?邓某甲回答:没有。麻某甲回答:没有。因麻某甲在一审时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损害赔偿费15万元提出过主张和请求,属新的诉请,经本院释明,邓某甲不同意在本院二审中直接处理麻某甲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横县百合镇新圩村委陈塘下村51号的第二层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损害赔偿费15万元的请求,为此,本院已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儿子邓某乙、邓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邓某乙、邓某丙长期在邓某甲家随邓某甲或邓某甲父母一起生活,现又均在横县新圩小学读书,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邓某甲、麻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两个孩子由邓某甲直接抚养较为适宜。麻某甲主张邓某甲经常暴力殴打麻某甲、经常打骂孩子,没有证据证实,且邓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麻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