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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祖梅与周洪伟、程道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徐祖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伟,农民。被告程道江,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舒鑫,公司员工。原告徐祖梅与被告周洪伟、被告程道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周洪伟、程道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舒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梅诉称,其坐在程道江车上,程道江车与周洪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要求程道江、周洪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600元。因被告周洪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优先赔偿。被告周洪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程道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法院认定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其愿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首先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以及被告周周洪伟车辆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洪伟有合法驾驶资格,且驾驶合格车辆。2、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的产生、医疗费数额、医嘱等。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残级。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事故当事人、结果和责任划分等。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范围。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程道江驾驶豫S×××××号三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周洪伟停放在省道216线临近固��县马罡集乡街道的豫S×××××车,致两车受损,程道江车上乘坐人徐祖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5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道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祖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徐祖梅进住固始县马罡集乡卫生院应急治疗,花去医疗费2073.60元。2011年8月12日徐祖梅转入安徽合肥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7555.4元。2011年12月1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右面部瘢痕符合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伟向交警部门交了15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实际支取了4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不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又被交警部门收回。直到2014年原���上访,原告才接到正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原告于2014年所接到的责任认定,多出一个事故当事人,所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本院怀疑有骗保行为或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有疏忽,对多出叫丁洁的受害人无法查明其确切地址,而且非系事故当事人,因而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后交警部门出具了合格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核认定:医疗费9629元(凭票);护理费858元(住院11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固始1天×30元/天+合肥10天×50元/天);营养费880元[(住院11天+出院后30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从合理角度出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上合肥租救护车费用15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误工费2853.19元[(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30天)×25402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损害结果、责任大小、受诉法院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告支付能力综合因素考虑,认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74414.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院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本院可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可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虽面容受损,但未进行整容鉴定。如果原告今后整容,待保险合同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周洪伟交纳的事故押��,待依法赔偿后,可以取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超期起诉,系原告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主要是相关部门在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不能如期诉讼。因此本院为维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不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祖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3375.59元(74414.59元-1039元医疗费)。另有1039元医疗费,被告程道江承担831.2元(80%),被告周洪伟承担207.8元(20%)。原告支取的4000元垫付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从中抵扣。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程道江承担1452元,被告周洪伟承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祖林审判员  刘士管审判员  熊耀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