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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周向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高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高某1经常对张某及其亲属进行辱骂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高某2由张某抚养,高某1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高某1辩称,张某患有××,××,对此高某1并没有嫌弃,××的妻子,并辛苦在建筑队打工赚钱养家。张某与高某1感情稳定,高某1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某与高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2。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偶有争吵。2015年5月3日双方生气后张某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高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高某1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冢头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高某1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高某1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