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坤坤与段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坤,段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王坤坤,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鲁平大道西段丰源新居*号楼*单元,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被告段东超,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鲁山县交通路政管理大队职工,住鲁山县城关镇新市场**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9********。原告王坤坤诉被告段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坤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东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坤坤现金贰万元整,约定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借款:段东超。签名捺印。”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清偿给原告利息三个月,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计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坤坤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段东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