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刑执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辉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662号罪犯张辉,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同案被告人杨柳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