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金艳与娄学波、刘春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艳,娄学波,刘春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于金艳,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娄学波,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春宪,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娄学波妻子,现下落不明)原告于金艳诉被告娄学波、刘春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学波、刘春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金艳诉称: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夫妻二人先后两次向我借款本金8万元,现已经到期。但是因为被告及其家属均下落不明,我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间的利息48,720.00元,本息合计128,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学波、刘春宪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于金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娄学波欠款本金、用途、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娄学波、刘春宪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娄学波、刘春宪在绥滨县北山乡经营化肥,与原告家系同一条街的斜对过。原、被告就此相识,被告夫妻经常到原告家走动。在此之前,被告曾经向原告借过5万元,经过10个月便归还。2012年1月4日和3月16日,被告为了继续经营化肥经销,夫妻二人再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5万元和3万元,约定一年还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六厘。被告娄学波亲笔书写借据,并签名。到期前后,原告找到被告娄学波和刘春宪,他们夫妻告诉原告过几天在银行贷款就给付此款。2013年秋即将收割庄稼时,被告夫妻便外出躲债,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于金艳与被告娄学波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娄学波、刘春宪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娄学波、刘春宪因其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学波、刘春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金艳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8,720.00元,本息合计128,720.00元。如被告娄学波、刘春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40元,两次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娄学波、刘春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