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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潘丽娜与潘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娜,潘庆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潘丽娜,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潘庆洲,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潘丽娜与被告潘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娜诉称:要求潘庆洲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由潘庆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庆洲未出庭无答辩。原告潘丽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借条一份,意在证明潘庆洲于2015年1月15日在潘丽娜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庆洲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潘丽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潘庆洲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潘丽娜通过其哥哥认识了潘庆洲,2015年1月15日,潘庆洲称收粮用款,在分两次在潘丽娜处借款200000元,潘庆洲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款。此款一直未能偿还。现潘丽娜要求潘庆洲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由潘庆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潘丽娜与潘庆洲民间借贷关系属实,潘庆洲应及时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庆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丽娜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潘庆洲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