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兰秀诉罗昌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秀,罗昌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兰秀,女,汉族,1977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孔华、周涛,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昌炳,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海亮、刘明斌,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刘兰秀诉被告罗昌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孔华、周涛,被告罗昌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海亮、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罗昌炳驾驶赣BQ92**号轿车,沿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麻龙村一乡村道路行驶,当进入323国道时,与沿323国道由东往西由陈达春驾驶的赣B90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原告刘兰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罗昌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兰秀及陈达春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肇事车辆赣BQ9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4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昌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费用15384.35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BQ9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已经过期,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罗昌炳驾驶赣BQ92**号轿车,沿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麻龙村一乡村道路行驶,当进入323国道时,与沿323国道由东往西由陈达春驾驶的赣B90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原告刘兰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罗昌炳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大意,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兰秀及当事人陈达春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兰秀受伤后送至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用14899.1元,被告罗昌炳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3248.35元。经医院确诊原告刘兰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兰秀伤情治痊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足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昌炳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的组织下,经双方同意,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刘兰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足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评定条件。肇事车辆赣BQ9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已经过期。另查明,原告刘兰秀于1977年7月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沙石村上街88号钟玉荣家租房居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居住及务工单位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被告罗昌炳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发票、保险批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赣州市金丰贴面板厂的工作证明,以证实其在该厂工作且每月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交赣州市金丰贴面板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等,不能认定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罗昌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兰秀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罗昌炳应当对原告刘兰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昌炳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Q9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依据有关规定,被告罗昌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罗昌炳提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全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足舟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更为合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江西省赣州市金丰贴面板厂工作且工资收入为3600元每月,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刘兰秀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99.1元(被告罗昌炳已垫付13248.35元)、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护理费4329元(37天×117元)、交通费370元(37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修理费568元,合计人民币319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炳赔偿原告刘兰秀的合理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329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568元共计人民币25567元(罗昌炳已支付13248.3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由被告罗昌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