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来兵、郑惠姣与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兵,郑惠姣,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赵来兵。原告郑惠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徐骏凯。被告赖胜华。被告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胡志丰。原告赵来兵、郑惠姣与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兵、郑惠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兵、郑惠姣诉称,原告赵来兵和郑惠姣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赖胜华驾驶被告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金华市330国道兰溪市上华街道田歌实业门��路段与原告赵来兵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赖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来兵、郑惠姣无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1391.66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780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9317.66元,扣除被告已付16000元,还应赔偿73317.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过程、所花费用。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所化修理费用。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为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来兵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3126.96元。营养费1860元为宜。护理费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后按100元/天。误工费按9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评估费、鉴定费不认可。郑惠姣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8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16日,赖胜华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9时46分许,行驶至330国道兰溪市上华街道田歌实业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致正常行驶赵来兵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翻车,造成赵来兵及乘坐摩托车的郑惠姣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赵来兵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20814.96元,郑惠姣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74.7元,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已付16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胜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本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来兵、郑惠姣无责任。赵来兵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来兵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赵来兵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经兰溪市价格论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780元,并花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来兵、郑惠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庭审中无法查明赖胜华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由赖胜华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赵来兵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赵来兵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赵来兵(医疗费20814.96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780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5772.96元)。郑惠姣(医疗费57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来兵、郑惠姣683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锡华15829.66元。合计84207.66元。二、由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来兵、郑惠姣2140元。三、因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已垫付16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来兵、郑惠姣70347.66元,支付给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支付1386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胜华、金华市大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