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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贤达与张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达,张卫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徐贤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佟丽,个体户。原告徐贤达诉被告张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崔海红,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达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将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小区8号、9号、11号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加工制作。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安装塑钢门窗款413937元,被告已付190000元,剩余22393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塑钢门窗款22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东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3937元是事实,但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90000元外,另外还付给原告徐贤达7000元和被告妻子佟丽于2013年11月20日付给原告叔叔汪永6万元,均未扣除。被告尚未与工程项目部结算清楚,待结算确定后,按照实际情况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将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小区8号、9号、11号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对于原告完成的8号、9号、11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在形成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上,被告张卫东均签名认可。在三份清单上分别标明门窗系列、窗型、数量、面积等,结算价款分别载明139056.183元、136316.12元、138565.3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窗尺寸表”分别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被告在庭后十日内提供67000元有关还款证明,但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413937元是事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除原告自认被告给付19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另外给付67000元,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中向原告叔叔支付6万元也无相应的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关于另外给付款项67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贤达工程款223937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