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长沙理工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理工大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乔世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霞,女,汉族,33岁,系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理工大学,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郑健龙,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强,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长沙市人,长沙理工大学老师,现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陈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万立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理工大学(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3)东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鄂市万立公司支付原告长沙理工大学咨询服务费、工程咨询费用18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新审理。东胜区人民法院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现被告鄂市万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长沙理工大学与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长沙理工大学为鄂市万立公司撰写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再生资源产业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下称可行性研究报告),万立公司向长沙理工大学支付报酬2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万元,长沙理工大学向万立公司提交项目研究初期报告后5日内支付88000元,研究报告定稿、结题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3日内支付剩余报酬92000元,同时约定长沙理工大学向万立公司出具的研究报告应获得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的授权和同意,万立公司应当为长沙理工大学的研究提供项目研究必须的相关数据,研究报告的提交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应在万立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研究报告的提交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8日;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待研究报告定稿、结题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3日内,万立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研究经费18万元,如延迟付款应按应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支付长沙理工大学违约金。合同约定23万元研究经费,万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下欠18万元一直未支付。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8日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万立公司提供27项资料,万立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长沙理工大学提供了资料,并答复长沙理工大学要求的27项中的第2项没有,12-25项万立公司称已经给长沙理工大学发过;2011年10月14日,长沙理工大学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万立公司提供项目土地报批费用及征用补偿费、项目区域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区域总和排水规划图、区域电力电信规划图、道路标准横断面图,2011年10月15日,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电子邮件向万立公司发送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稿,长沙理工大学于2011年11月4日给万立公司发邮件,要求尽快提供资料;万立公司在同日告知长沙理工大学无污水规划图、雨水规划图、近期规划图、远期规划图、燃气规划图、电信规划图、电力规划图等图纸,同时告知长沙理工大学之前投资计划是1.8亿元、后总投资变更为5亿元,土地也由之前的770亩变更为1500亩;2012年5月3日万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给长沙理工大学发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区的通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批复、请示,鄂尔多斯地图、红线图等资料;2012年5月8日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电子邮件给万立公司发送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设可行性报告,双方都认为该报告并非最终报告;2012年5月17日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电子邮件给万立公司发送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可行性报告第四稿;2012年5月18日万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长沙理工大学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补充的内容,2012年5月20日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电子邮件对万立公司5月18日的邮件进行回复,并提出按协议长沙理工大学只参加可研专家的评审,听取可研专家的意见对报告作修改、定稿,万立公司用环评专家的意见要求长沙理工大学与协议精神不符,针对万立公司提出的其他内容也做了答复并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材料;+2012年5月29日,长沙理工大学在向万立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写明由于变更和补充了一些设备项目,财务评价部分要全部重做,要求万立公司提供项目资本金、债务资金的投资估算;2012年6月1日长沙理工大学给万立公司发送可行性报告第五稿;2012年6月11日长沙理工大学给万立公司发送可行性报告第六稿;2012年6月5日万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给长沙理工大学发送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2012年9月7日万立公司给长沙理工大学发电子邮件告知长沙理工大学盖章的地方重新打出来,不用全部打印,就封皮打完盖好章带10份过来,周日上午开可研评审会议,附件为可行性报告第七稿;2012年9月12日万立公司给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节能评估报告;2012年9月13日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万立公司现将项目修改件发给万立公司,请交专家审阅,其中第10章因素材是扫描件,需打字,时间仓促,还没收入完,所以目录还没改动,附件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设可行性报告第七稿,同日万立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长沙理工大学发送了2012.8.20万立再生资源产业园总平面布置图长沙理工大学在2011年10月14日要求其提供的总平面布置图;2012年9月17日万立公司给长沙理工大学发送两封电子邮件,要求长沙理工大学按照专家意见修改,附件为二次修改意见再生资源综合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设可行性报告第七稿。2012年12月左右,万立公司使用长沙理工大学提供的可行性报告的第八修改稿通过了专家评审。2012年6月14日,万立公司与内蒙古华银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就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项目的节能评估咨询事宜签订了咨询合同,万立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给付该公司咨询费12万元。2012年9月20日内蒙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呼市主持召开了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家评审会。之后万立公司使用长沙理工大学交付的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设可行性报告第八稿使项目获得通过。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湖南国际工程咨询中心同意授权长沙理工大学承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及其他项目可行性研究。再查明,万立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供热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于2012年8月15日与东胜区供水总公司签订供用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长沙理工大学与万立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长沙理工大学依照合同约定为万立公司撰写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了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的授权和同意,同时万立公司使用长沙理工大学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八修改稿获得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审议通过,庭审中,万立公司辩称,其多次按照长沙理工大学要求向长沙理工大学提供所需材料,且长沙理工大学多次提供的可研报告均不符合条件并且没有按照万立公司的要求进行完善,导致万立公司只能与第三方签订咨询合同完成相关内容,但是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长沙理工大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万立公司出具了可研报告的初稿,后按照万立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了修改,万立公司要求长沙理工大学修改的这一行为事实上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这期间,万立公司虽辩称其多次给长沙理工大学提供了长沙理工大学要求提供的材料,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万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多次反复给长沙理工大学提供了资料,且长沙理工大学要求其提供的部分材料万立公司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后提供的,另外,万立公司最终是使用长沙理工大学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了评审,因此长沙理工大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立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服务费18万元,但万立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万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待研究报告定稿、结题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3日内,万立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研究经费18万元,如延迟付款应按应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支付长沙理工大学违约金,该院认为,万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向长沙理工大学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实际损失应当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法定限额内,故该院对违约金做出调整,万立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长沙理工大学违约金,万立公司陈述在2012年12月左右通过专家评审,那么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4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最高不得超出长沙理工大学请求的18万元违约金的数额),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长沙理工大学要求万立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因长沙理工大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住宿费的数额、法定标准及必要性,飞机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长沙理工大学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万立公司辩称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长沙理工大学应于2012年5月8日前完成项目研究,并在万立公司所在地以研究报告书形式一式10份向万立公司提交由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盖章出具并附相关资质证书的研究报告书,长沙理工大学与万立公司明确约定长沙理工大学不能按期完成报告书并向万立公司提交研究成果,则长沙理工大学方须向万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收取的项目研究经费,长沙理工大学违反约定,万立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研究经费,并要求长沙理工大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万立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项目研究经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万立公司应当向长沙理工大学提供研究必要的数据材料,长沙理工大学要求万立公司提供的材料,万立公司未及时向长沙理工大学提供,且万立公司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撰写期间变更了项目,万立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长沙理工大学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责任不在长沙理工大学,万立公司认为长沙理工大学出具的可行研究报告是直接引用了关于经过万立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能评、环评的报告,虽然万立公司提供了咨询合同并提供发票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但该证据只能说明万立公司就万立公司承建的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项目的节能评估咨询事宜与第三方签订了咨询合同,而不能证明长沙理工大学违约,结合长沙理工大学提供的供水供暖协议的时间,可以证明万立公司向长沙理工大学提供资料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证明万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万立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万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长沙理工大学咨询服务、工程咨询费用18万元及违约金(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4日支付至偿还之日,但不得超过18万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长沙理工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反诉费520元由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万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长沙理工大学承担诉讼费。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交付方式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项目,尤其是对节能和环境保护部分的内容的拖延修改和完善导致我方项目推进的延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长沙理工大学辩称,一、项目最终通过了审批备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实现,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二、可行性报告的瑕疵是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的原因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且被上诉人有权利用相关资料。节能评价中出现页眉只是报告的形式瑕疵,不是报告的内容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未对报告评审造成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理工大学与被上诉人万立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长沙理工大学依照合同约定为万立公司撰写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了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的授权和同意,同时万立公司使用长沙理工大学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八修改稿最终获得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审议通过,实现了合同目的。庭审中,万立公司辩称,长沙理工大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5月8日提交报告,其曾多次按照长沙理工大学要求向长沙理工大学提供所需材料,且长沙理工大学多次提供的可研报告均不符合条件并且没有按照万立公司的要求进行完善,导致万立公司只能与第三方签订咨询合同完成相关内容。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长沙理工大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万立公司出具了可研报告的初稿,后按照万立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了修改,万立公司要求长沙理工大学修改的这一行为事实上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这期间,万立公司虽辩称其多次给长沙理工大学提供了其要求提供的材料,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万立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多次反复给长沙理工大学提供了资料,且长沙理工大学要求其提供的部分材料万立公司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后提供的,可见,导致项目推进延误系万立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应由长沙理工大学承担责任。另外,万立公司最终是使用长沙理工大学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了评审,因此长沙理工大学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万立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即支付下欠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服务费18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晓艳代理审判员 郝 蓉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全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