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苏建国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国,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吴汉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02民初458号原告:苏建国,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伊宁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珍。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第四师。负责人:李国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吴汉杰,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公司职员,住第四师。原告苏建国与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吴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2016年9月27日,原告苏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是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苏建国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2元,由原告苏建国负担。审判员 孙 星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布音吉尔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