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刑执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石勇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勇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71号罪犯石勇平,别名石阳、石洋,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勇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岩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勇平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七年十二月七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勇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