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通山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鲁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难以和好。2013年底,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负气独自外出深圳市务工,至今未回家。被告外出后未寄给儿女生活费,原告只好在家照顾两个儿女。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鲁某乙、鲁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如果离婚,要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问题处理好,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经通山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鲁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争吵,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法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子女二人。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长远利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