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坤坤与周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坤,周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王坤坤,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鲁平大道西段丰源新居*号楼*单元,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被告周宏亮,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鲁山县河务管理局职工,住鲁山县城关镇东关南街336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6********。原告王坤坤诉被告周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坤诉称,2015年3月7日,申建勇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建勇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宏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申建勇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甲方,借款人申建勇为乙方,被告为丙方。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出借人民币40000元给乙方使用。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4、借款利率及结算办法: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支付。6、乙方借款不得作违法犯罪使用,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本息,且自违约之日起,除已约定的利息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7、丙方的担保期限为该借款还完为止,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立合同人:甲方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丙方签名捺印。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申建勇支付利息3个月,共计3600元,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借款人申建勇不知去向,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人申建勇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因予以履行。借款人申建勇支付利息3个月,被告支付利息1个月后,均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因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坤坤清偿本金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宏亮还款后可以向借款人申建勇追偿。若被告周宏亮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