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戚志红与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0599号申请执行人戚志红。被执行人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该公司总经理。戚志红与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前给付原告戚志红货款6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数额不大,暂不冻结、扣划;(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庄镇关口村一处房产,已被查封;(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线索;(五)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有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土地使用权,已查封。尚未执行到位636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位于江庄镇关口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轮候查封,现正在另外评估拍卖过程中,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