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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纯兰与陈武红、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纯兰,陈武红,刘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唐纯兰,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武红,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陈武红之夫。原告唐纯兰诉被告陈武红、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红、刘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纯兰诉称,2013年年初,二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吾红宾馆”提供镜子、淋浴房玻璃,装修完工后,二被告验收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48元。由于二被告不能及时付清该笔款项,遂于2013年9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348元,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原告唐纯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7日被告陈武红给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唐纯兰工程款计23348.00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整。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纯兰系鹤峰县欣昌门业的老板,主营玻璃、镜子、淋浴房等建材。2013年3月份,因装修吾红宾馆的需要,二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玻璃、镜子、淋浴房等材料装修卫生间。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为二被告提供玻璃、镜子、淋浴房等材料并负责安装。2013年4月份,卫生间安装完成后,二被告进行了验收,且对卫生间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验收之后,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23348.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陈武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唐纯兰工程款计23348.00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整。该欠条上有被告陈武红的签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23348元,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玻璃、镜子、淋浴房等材料并负责安装,安装完成后,二被告进行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并安装完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红、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红、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纯兰工程款23348.00元,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0元,减半收取191.85元,由被告陈武红、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