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常辉与宗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辉,宗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常辉,男。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林林,男。委托代理人:张静,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2号门市)。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月,男。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辉诉被告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凌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宗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人保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月、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辉诉称: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宗林林驾驶辽GF01**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库二线750米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辽CL5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到台安县恩良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8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692.35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9527.76元,误工费205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94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599.22元,复印费3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58746.03元。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宗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宗林林系肇事车辆辽GF01**号货车的车主,也是肇事司机,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凌海公司系肇事车辆辽GF01**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林林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太多,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辽GF01**号货车属我所有,在被告人保凌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凌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F0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宗林林驾驶辽GF01**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库二线224公里加750米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行驶由原告常辉驾驶辽CL5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常辉受伤,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宗林林驾驶机动车转弯不避让直行车辆,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辉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GF0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凌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辉受伤后先后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脑疝、脑挫裂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头面部外伤,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32天。2015年7月2日,原告常辉再次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颅骨缺损整形,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2015年6月5日,经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辉颅骨缺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右眼视神经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原告常辉家于2011年5月购买台安镇振兴路北金墅花园12号楼东4单元402室居住生活。常永江(身份号码:210321194902180617)与杜百兰(身份号码:210321194902270620)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有2名子女,长子常利,次子原告常辉。原告常辉生有两名子女,长子常靳(身份号码:210321200005270610),次子常宏扬(身份号码:210321201105170611).原告常辉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27276.87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9111.15元,1、医疗费:1056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17天)=35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16353.02元,1、误工费:79.68元/天×9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7171.20元;2、护理费:96.24元/天×(25天×2人+45天×1人)=9142.80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含常永江、杜百兰、常靳、常宏扬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39.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三、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1000元,1、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四、其他经济损失为812.70元,1、鉴定费:700元;2、复印费:112.70元。原告常辉系辽GF01**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GF01**号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常辉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9111.15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99111.15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常辉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16353.0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06353.02元。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常辉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常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06276.87元。上述事实,原告常辉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志、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台安县新开河镇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抚养人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GF01**号货车在保险���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辉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凌海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宗林林存有全部过错,原告常辉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常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宗林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05611.15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39.02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12.7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914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会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返还沈阳台安等地治疗会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合计121000元;二、被告宗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常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0627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被告宗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