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严进成与许荆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59号原告:严进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荆沙,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进成诉被告许荆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超、被告许荆沙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进成诉称:被告许荆沙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底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去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该笔35万元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诉始。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荆沙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14年6月被告在池州中标“徽商江南人家”景观绿化工程,由原、被告及另案原告方立新协议共同投资,后因为工程进度不佳,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严进成与被告许荆沙及另案原告方立新协议共同投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的“徽商江南世家”景观、绿化工程。约定原告第一笔出资为3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按照约定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去35万元。后因为该工程进展不佳,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同意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协议退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荆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严进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严进成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许荆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