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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邢春霞与王迪、马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霞,王迪,马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邢春霞。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被告马玉玲。上列二委托代理人姜鹏飞。邢春霞与王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玉玲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姜超、被告王迪、马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鹏飞及被告马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春霞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二被告打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9.2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729.25元。被告王迪、马玉玲辩称,原告在双方的打仗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某小区居民。2015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因琐事原告与被告马玉玲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撕扯,互抓衣服和头发,被告王迪也参与其中,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陈红才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因脑外伤反应、头部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住院费10154.92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30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花销1144.3元,但门诊病历丢失。被告主张应有门诊病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据门诊收费单据记载,该费用主要为院前急救费、颅脑CT扫描、软组织清创术、出诊费、治疗费(救护)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辱骂,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系同小区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却付诸武力,互相撕扯、殴打,均有过错。二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门诊病历虽然丢失,但其门诊花费的内容与该次损伤有明显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达到应予赔偿的程度,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马玉玲连带赔偿原告邢春霞医疗费11299.2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272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