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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桂玲诉温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玲,温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蒋桂玲,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红飞,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供电所职工,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蒋桂玲与被告温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生、被告温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玲诉称,2012年8月12日之前,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和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0000元。被告温红飞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我没给写过欠条。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对欠条不予认可。经综合审查分析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之前,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和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8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欠条为凭。被告抗辩欠条不是他写的,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桂玲欠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