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齐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怀孕回娘家待产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与家失去联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生育婚生子齐某乙。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二年,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齐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齐某甲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册。意在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各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齐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富锦市二龙山镇东凤阳村村民委员会及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离开二龙山镇东凤阳村,去向不明,与该村失去联系。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离开二龙山镇东凤阳村,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生育婚生子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去向不明,婚生子只能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酌定每月3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齐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齐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审 判 员 王彦君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