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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编造能为被害人办理低保名额、廉租房等各种理由诈骗作案多起,骗取现金人民币248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李某某以为被害人李某甲办理低保名额和廉租房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辽旅社507室、三合新村东门附近等地,分三次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5360.00元。2.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李某某以为被害人肖某某办理调换廉租房楼层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天赐良缘小区肖某某家中,分二次共骗取肖某某人民币3050.00元。3.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李某某以为被害人潘某父亲办理廉租房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老板公寓五楼、计生委家属楼,分二次共骗取肖某某人民币5400.00元。4.2014年9月份一天,李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办理廉租房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农村信用社,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00元。5.2014年9月11日,李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东门中国农业银行门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6.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以为被害人谭某某办理低保名额和借款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慧丰商行、百合园小区附近的“博发艺”理发店内,分二次共骗取谭某某人民币3000.00元。7.2014年10月份一天,李某某以为被害人马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辽旅社门前,骗取马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所诈骗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侵犯财产人民币2481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