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龚丰兰与钟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龚丰兰。委托代理人白建铭。(系原告之夫)被告钟建国。原告龚丰兰与被告钟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丰兰的委托代理人白建铭、被告钟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丰兰诉称,原告与白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9日23时许,原告之子白某某驾驶其母所有的甘XXXX**“桑塔纳”牌出租车寻找自家丢失的三只羊,当行驶至七里镇跃进小区南门对面国家电网库房附近停车寻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铁锹将原告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等部位损坏。七里镇公安分局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但被告拒绝承担损坏车辆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700元,台班费1200元。被告钟建国辩称,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确实是被告用铁锹砸烂的,前引擎盖也有可能划破,其他部位的不是被告损坏的,挡风玻璃以前是否贴膜不清楚。另修理车辆不可能用12天时间。故被告仅愿意承担车辆前挡风玻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白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9日23时许,原告之子白某某驾驶其母所有的甘XXXX**“桑塔纳”牌出租车寻找自家丢失的三只羊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铁锹将原告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等部位损坏。七里镇公安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1700元,其中车辆前挡风玻璃一块300元、维修费材料费800元、太阳膜一块320元、坐垫套280元。但原、被告对损坏车辆的损失及出租车停运损失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700元,台班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七里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受损照片修理厂材料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应采取正当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但被告却持械破坏原告的车辆发泄私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仅损坏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其他部位不是其损坏,但根据公安机关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均证实了车辆损坏的部位,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未损坏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赔偿前挡风玻璃贴膜的损失,其未提供车辆损坏前是否贴膜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维修的停运损失的请求,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修理停运的具体天数及赔偿损失的依据的证据,致损失无法核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国清偿原告龚丰兰车辆修理费1100元、车辆坐垫套费280元,共计1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建国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山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