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潘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潘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何建军。被告潘魏伟。原告何建军与被告潘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被告潘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及邻居关系。被告当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潘魏伟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一份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潘魏伟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魏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潘魏伟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率约定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是借款是用于经营的。因经营不善,导致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魏伟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何建军借款10万元。被告潘魏伟于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何建军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计3分/月借款人:潘魏伟2013.8.27”。此后,被告潘魏伟因经济周转困难一直未归还原告何建军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何建军与被告潘魏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潘魏伟签名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何建军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潘魏伟的自认等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何建军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潘魏伟在原告何建军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建军主张被告潘魏伟承担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而该约定年利率36%超过该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28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