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波与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张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49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493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张志敏,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波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敏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8,8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志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查明,因财产保全而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志敏名下的财产如下: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沪A8XX**车辆一辆。房产因轮候查封故不能处置;车辆下落不明也不能处置。经本院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8,86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