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无锡汇盛炉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无锡汇盛炉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汇盛炉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汇盛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66号。法定代表人:吕正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陆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征大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传仕,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无锡汇盛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都存在严重错误。(一)质量瑕疵属于举证不能。大生公司至今没有向有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其主张的涉案电炉存在质量瑕疵,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显然属于举证不能。(二)运行参数等于技术参数。无论是起诉前的调试还是诉讼中的调试,涉案电炉均能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中调试“不能正常运行”和“热工件与冷工件”等问题,纯属主观臆测,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大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汇盛公司制作的电炉到底是哪个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汇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汇盛公司与大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大生公司提货前向汇盛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网带炉交付后,汇盛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汇盛公司在5天内必须保证交大生公司正常投运。合同同时约定:“如汇盛公司不能满足《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及功能要求,大生公司有权拒收此设备,汇盛公司须无条件退还大生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网带炉经汇盛公司派员多次调试,无法正常投运。大生公司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中,经法院协调双方对网带炉进行再次调试,但仍未成功。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往信函及涉案网带炉调试结果,支持大生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退还涉案网带炉的诉请,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汇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温度达不到是事实,保温区温度不正常,是因为调试投放的是冷工件,不是约定的热工件”。但汇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进炉使用热工件;汇盛公司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指出错在何处。故汇盛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汇盛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