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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树梅诉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梅,庄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树梅,女,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庄志忠,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陈树梅与被告庄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志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梅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庄志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我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庄志忠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后被告一直以资金较紧为由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电话也无法联系,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志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树梅与被告庄志忠同住一个小区,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庄志忠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树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庄志忠均没有归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汇款凭证一份及汇款手续费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庄志忠向原告陈树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陈树梅要求被告庄志忠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视为无息借贷;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完全支持,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由被告庄志忠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人民陪审员  樊生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