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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少平、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平,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平,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位于彭泽县司法局*楼。法定代表人唐钧,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中武,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少平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审理原告张少平诉被告王力臣合伙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少平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被告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仁杰鉴定中心”)对张少平与王力臣合伙的乐天水厂2006年至2007年8月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将张少平与王力臣提供的帐本、凭证等交给仁杰鉴定中心,张少平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年11月29日,因九江市人民检查院对彭泽县人民法院(2011)彭民一初字第609号合伙纠纷案(张少平诉王力臣)立案审查,故原审法院裁定该案中止该案诉讼,同时通知仁杰鉴定中心中止鉴定。2013年2月6日,九江市人民检查院作出不予提请抗诉决定,原审法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后因张少平要求增加对乐天水厂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盈亏状况的鉴定,王力臣于2013年3月向提交该段期间的会计凭证、帐簿,原审法院转交鉴定中心。2013年4月10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彭仁会鉴字(2013)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明确了当事人对提供鉴定的相关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鉴定中心依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并发表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仅供作为参考依据。在报告附表5中注明“收王力臣发票转投资款0010133#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庭审中,仁杰鉴定中心发表鉴定意见时表示“关于2006年9月30日凭证0010133收款收据复印件事项,我们已经注意到2006年原告(张少平)在水厂担任出纳,并在收据收款处签字,在鉴定期间我们与原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指王力臣)解释说原始单据遗落,将复印件作为记帐凭证造成了争议,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为虚假的,责任将由被告(指王力臣)承担”。原告不服鉴定结论,于2013年9月6日申请对编号0010133收据上的“张少平”签名进行文检鉴定。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0010133号收据上的“张少平”签名由编号0010118号《收款收据》上的“张少平”签名复制而成。后因清算要对水厂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评估费,致使清算不能,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少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少平起诉称,彭泽县人民法院受理其与王力臣合伙纠纷一案中,仁杰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财务审计,王力臣指使柯喜德伪造收据,提供虚假财务凭证,鉴定机构认定其中编号0010133号收据有效而作出虚假鉴定结论。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编号0010133收据中的“张少平”签名进行文检鉴定。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0010133号收据中的“张少平”签名系伪造。故该案没有采信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仁杰鉴定中心作出虚假鉴定意见并拖延鉴定时间致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鉴定费3000元,赔偿文检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及延误期间(会计鉴定70天,文检鉴定24天,共计94天,按92.86元/日计)的损失8728.76元,共计15028.76元。被告仁杰司法鉴定中心答辩称,1、答辩人受法院委托对乐天水厂财务进行审计后出具鉴定报告,参加庭审质证,收取鉴定费3000元。在鉴定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注意到编号0010133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并就该复印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王力臣解释因原始单据遗落,故将复印件作为记帐凭证,若虚假由其承担责任。鉴定报告出具后,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才鉴定出该收据中“张少平”的签名系复印。因鉴定报告明确了因证据资料提供人提供虚假资料导致鉴定结论失实所产生的后果由提供人承担全部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期限的问题。2012年9月24日接受法院委托,10月22日缴纳鉴定费,11月16日向双方核实沟通,11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2月6日恢复诉讼,2013年3月原告要求增加鉴定项目,4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时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存在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鉴定事项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会产生重要影响,但鉴定意见不等同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意见。它作为证据同样要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当事人还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其接受法院委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伪造隐瞒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性质客观如实反映,其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关于编号0010133收款收据经申请笔迹鉴定为虚假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争议及举证质证问题,其真伪与被告的鉴定行为无关。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中止诉讼裁定中止鉴定行为,此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间内,被告累计鉴定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虚假鉴定及延长鉴定时间无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返还所交鉴定费、赔偿误工损失及赔偿文检鉴定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张少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少平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将编号0010133号收款收据注明为复印件,故其虚假鉴定的行为与虚假鉴定的事实无关。原审将行为人有过错的事实与其过错行为分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注明编号0010133号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只是表现其片面客观性,没有坚持公正性。被上诉人采信虚假证据得出的结论就属于虚假鉴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鉴定报告不公正还体现在附表9即累计亏损项中,仅对上诉人提供的出纳现金日记账16页进行审核,而缺失的现金日记账正是王力臣隐匿巨额财产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去调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收入财产状况,明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上诉人也未要求委托人补充完整的鉴定材料,表明其不肯完成鉴定委托事项。此外,鉴定报告附表5中只有5万元的收方金额,没有付款凭证,借贷科目收付不平衡,以此达到陷害上诉人挪用公款的目的,该结论属于故意虚假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仁杰鉴定中心答辩称,答辩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至于编号0010133号收款收据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就此向委托方提出,并向乐天水厂负责人、财务人员及上诉人进行过沟通,委托方要求答辩人根据财务账本、会计凭证等作出鉴定报告。况且答辩人出具鉴定报告在前,文检鉴定在后,法院最终也未采信答辩人的鉴定意见。故在上诉人与王力臣合伙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人即人民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本案中,编号0010133号收款收据系王力臣提供,由原审法院移交至鉴定机构,仁杰鉴定中心将其作为鉴定材料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其在鉴定报告中注明该份收据为复印件,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张少平关于仁杰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材料完整性的问题。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张少平与王力臣合伙纠纷一案中,张少平和王力臣负有提供合伙期间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的举证责任,对于鉴定材料不全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鉴定机构对此不承担责任。至于鉴定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民二庭就此专门出具《关于彭泽县人民法院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就彭泽县天红镇乐天自来水厂司法会计鉴定相关时间的说明》,证实鉴定期限较长系该案中止诉讼、张少平临时增加鉴定范围所致,仁杰鉴定中心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张少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张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晓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