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军诉被告王延平、冀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有军,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被告王延平,男,蒙古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被告冀魁武,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原告李有军诉被告王延平、冀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平、冀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王延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有军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分2次支付利息。冀魁武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李有军向王延平交付借款,收到应付利息2次。合同到期后经李有军催要,王延平、冀魁武一推再推不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李有军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王延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15000元,至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42500元;2、判令被告冀魁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平未作答辩。被告冀魁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延平向原告李有军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李有军,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王延平。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二、借款利率及付息时间:三、乙方向甲方所借借款为月利率3%;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为:1.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1个月利息款为人民币一千五佰元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2.第二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个月利息款为人民币一千五佰元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息款必须按此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不可自行随意拖延付息时间。如有延期支付,每天需交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延期期限7天以内)。此协议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不履行此协议,视为违约,提前收回贷款。3.本金提前还款,已支付的利息不予退还。三、借款期限:本次借款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乙方实际收取借款时向甲方出具借据,该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对乙方自本合同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五、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还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本息金额的百分之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结时止,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鉴定费等)”。同日,王延平与冀魁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担保合同》为确保NMXS20150216001(合同编号)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冀魁武(以下称甲方)应王延平(以下称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出借人(以下称乙方)提供保证。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经乙方审查,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证人。甲乙双方遵照法律规定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中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伍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第二条、甲方保证已办妥签署合同所需的的所有授权和批准手续,并保证在合同的有限期内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下列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和免除:1、借款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及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2、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各类有关协议;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无效;4、甲方机构的变更、撤销或财力的变化;5、主合同债务重组……第六条、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向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天,李有军向王延平提供50000元现金,王延平以借款人名义、冀魁武以担保人名义给李有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王延平给付李有军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延平、冀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有军为贷款人,被告王延平为借款人,冀魁武为保证人,原告李有军与被告王延平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李有军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有军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虽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回1500元的利息,该1500元不应计算为本金,应从50000元中扣除,故李有军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被告王延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4月26日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的义务。原告李有军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42500元,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王延平已给付的1500元是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121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858元(48500元×24%÷365天×121天)。被告冀魁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延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有军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3858元;二、被告冀魁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原告李有军承担629元,被告王延平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