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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琛与XX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琛,XX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建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个体户,住古田县。被告XX香,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陈建琛与被告XX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香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琛诉称,被告XX香儿子张伟观(又名张伟林)因欠原告借款,2015年2月19日,原告到位于古田县泮洋中竹村中竹路13号张伟观家催讨还款,由于被告对原告向其儿子催讨还款不满,殴打原告并持木棍将原告闽D×××××雅阁小车敲坏,古田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分别在古田县创辉汽车修理厂、古田县广源汽车修理厂对闽D×××××雅阁小车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人民币338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XX香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80元。被告XX香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拿木棍敲原告的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因是原告大年初一(2015年2月19日)带人到被告家敲门向其儿子催讨还钱不吉利。现其身体不好,也无能力赔偿,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2月19日,原告陈建琛到古田县泮洋中竹村中竹路13号张伟观家催讨还款,由于被告XX香对原告向其儿子张伟观催讨还款不满,持木棍将原告闽D×××××雅阁小车敲坏。2、事故发生后,古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对XX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二日;行政拘留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XX香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双方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XX香未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的相关赔偿费用。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XX香是否应赔偿原告陈建琛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XX香持木棍敲击原告所有的闽D×××××雅阁小车,导致其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80元,该全部费用应由原告赔偿。并提供证据:1、古公泮洋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XX香持木棍敲击闽D×××××雅阁小车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古田县公安局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XX香作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2、汽车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因被告XX香敲击小车,导致原告损失修理费人民币3380元;3、古田县公安局泮洋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车辆损坏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被敲击后损坏情况;5、闽D×××××小车修理项目清单2张,证明具体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被告XX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识字也不知道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认可。证据3、4、5被告XX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XX香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的无争议事实;证据2、4、5来源合法,其中证据2系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正式票据,与证据4、5能相互印证,证据2、4、5均予以采信,共同证实闽D×××××小车被敲击后损坏的事实,以及原告因此花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香因对原告陈建琛向其儿子张伟观催讨还款不满,持木棍将原告车辆敲击损坏,导致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8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XX香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人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