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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被告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因我与被告是同一村人,共同长大,相互了解,而且我们两人是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经营化妆品商店,婚后并没有发生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只是由于家中其他事情,原告于今年6月份离家出走,原告走后,我多次去岳父岳母家接原告。因原告外出打工,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其回家,并找到原告的朋友打听原告在何处打工,想方设法接原告回家,但是都没有成功。鉴于以上原因,我认为我与原告有婚姻基础,而且婚后也有婚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睦相处。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