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会、李桂芝、李紫涵、李梁、梁世会与贾存龙、梁万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李艳林父亲。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李艳林母亲。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李艳林妻子。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李艳林长子。法定代理人:梁世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岗子**号。系李艳林长女。法定代理人:梁世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存龙,河北省怀来县人,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万瑞,河北省怀来县人,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怀来县人,住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嘉馨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代表人:丁黎,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代表人:周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李桂芝、李某某、李某、梁世会与被告贾存龙、梁万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贾存龙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会及原告李会、李桂芝、梁世会、李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梁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贾存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宵、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会、李桂芝、李某某、李某、被告贾存龙、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李桂芝、李某某、李某、梁世会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贾存龙驾驶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3线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村西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李艳林相撞,造成李艳林死亡、机动车及公路施工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林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00元、丧葬费231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周岁)4年×8248元/2人=16496.00元、(5周岁)13年×8248元/2人=53612.00元、(80周岁)5年×8248元/4人=10310.00元、(79周岁)5年×8248元/4人=103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00元、交通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85567.00元。被告梁万瑞所有的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为此,要求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万瑞及被告贾存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万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贾存龙是被告梁万瑞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梁万瑞所有的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均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万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被告贾存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贾存龙是被告梁万瑞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梁万瑞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贾存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于被告梁万瑞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扣除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承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意见是贾存龙驾驶的冀G967**车在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本案贾存龙已承担刑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存龙驾驶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3线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村村西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李艳林相撞,造成李艳林死亡、机动车及公路施工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林无责任。被告梁万瑞所有的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贾存龙是被告梁万瑞的雇佣司机,被告梁万瑞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丧葬费23119.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艳林的死亡前原告李会和李桂芝有四个抚养人,李艳林死亡时,李会79周岁,李桂芝80周岁,二人的抚养年限均是5年,李某某5周岁,抚养年限是13年,李某是2001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主张抚养年限是4年,前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4年×8248.00元/年=32992.00元,以后李会和李桂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认定为1年×8248.00元/年÷4=2062.00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年×8248.00元/年÷2=37116.00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是74232.00元;李艳林的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丧葬费231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以上合计3550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滦平县医院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李会、李桂芝、李某、李某某户口薄原件(当庭出示)和复印件、李艳林与梁世会的结婚证原件(当庭出示)和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存龙驾驶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李艳林相撞,造成李艳林死亡、机动车及公路施工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艳林无责任。被告贾存龙是被告梁万瑞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梁万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存龙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万瑞所有的冀G967**/冀GG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梁万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存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万瑞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李桂芝、李某某、李某、梁世会因李艳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李桂芝、李某某、李某、梁世会因李艳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45071.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会、李桂芝、李某某、李某、梁世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梁万瑞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00元,保全费2470.00元,合计9550.00元,由被告梁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井泉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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