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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瑞与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反诉被告)郭瑞。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办事处烧香河北侧。法定代表人孟善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乐军,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瑞诉被告(反诉原告)汇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及其委托代理��李玉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瑞诉称并辩称,原告意向与被告合作投资建造烧香河内河码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给付被告150万元整、2013年1月20日给付被告50万元整,两次累计200万元整。这完全表明原告有诚意与被告共同合作投资建造烧香河内河码头,但被告自从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却没有诚意与原告合作,表现也不积极,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最终合作没有成功。近日被告因债务纠纷多次被他人围堵工作场所大门,影响很坏,公安出警不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退。为自身合法权益能及时受到法律保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汇盛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50万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诉求为以200万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汇盛公司诉状所称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1、汇盛公司根本没有在2012年邀请过郭瑞投资人到连云港地区投资,并共同策划考察以及确定投资项目和长期规划。汇盛公司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期限是2012年9月4日至2042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3888万元,成立的公司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汇盛公司也没有要与反诉原告共同对等成立公司,汇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4日,而郭瑞是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1月20日两次累计给付200万元给汇盛公司,其目的是与郭瑞合作投资建造烧香河内河码头,根本不是汇盛公司所称投资前期的商品混凝土项目;3、汇盛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反诉原告商品混凝土建设所谓的筹建、生产、经营全过程,郭瑞被汇盛公司聘请到单位以后一直是从事物流销售工作,汇盛公司因商品混凝土成立的搅拌站债务纠纷不断,经常因讨债被他人围堵在工作场所的大门,公安也经常出警,影响很坏,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经营;4、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善如,而实际经营人是孟平旭,孟善如是孟平旭的父亲,汇盛公司取得郭瑞200万元资金后,一直没有与郭瑞共同合作建造烧香河码头,汇盛公司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骗取郭瑞的资金。本案中郭瑞的行为没有给汇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汇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汇盛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郭瑞2012年邀请汇盛公司投资人到连云地区投资,并共同策划、考察、确定了投��项目及长期规划。当汇盛公司投资人提出资金不足时,被告称愿意共同对等投资成立公司。当注册公司时,郭瑞先后只投入了200万元,只能在前期的商品砼项目中投入部分资金。不得己原告投资人另行单独投资,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资金按原有的要求继续投入。被告以项目合作的方式投入,从原告商品砼项目建设开始,被告参与了筹建、生产、经营全过程。近期,因受市场等多方因素导致项目亏损,被告除无权要求撤资外,还应给付其经营期间的损失,汇盛公司公司请求法庭判令郭瑞赔偿损失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郭瑞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给付汇盛公司150万元整、2013年1月20日给付汇盛公司50万元整,两次累计200万元整。汇盛公司出具给郭瑞200万元的三张收据中收款事由均注明:投资款。郭瑞与汇盛公司对本案系合作关系,烧香河码头已经以汇盛公司名义建好无异议。汇盛公司共投资四个项目,包括商品砼项目、烧香河码头和其他两个项目。郭瑞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从汇盛公司报销加油费、过路费、招待费、修车费、办公用品、住宿费等共计191777元。2013年11月28日,郭瑞申请用其在汇盛公司未领取的11个月共计7.6万元工资抵充连云港万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汇盛公司的码头装卸费用。汇盛公司签字同意。关于报销款,郭瑞称其系汇盛公司烧香河码头的业务员,每月领取工资,出去跑业务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招待费等费用,应当由汇盛公司报销,200万元系烧香河码头投资款,但是投资没有成功,当时按汇盛公司要求,将钱打至汇盛公司账户,再谈投资事项,但是汇盛公司一直不和郭瑞谈投资事项。汇盛公司称其与郭瑞系合作关系,郭瑞不是员工而是合作人,不应该领取工资,油费、业务招待费、修理费、住宿费等报销费用及工资属于郭瑞的预支费用,这些费用共计62万元都是汇盛公司的损失,郭瑞应当返还。另查明,汇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善如,股东孟平旭,注册资本388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取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费用报销单、申请、汇盛公司档案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投资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双方权利义务和处理合伙法律关系的依据,合作协议一般对合作人的姓名、地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作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的合作协议,应当由主张成立合作关系的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口头的合作协议。本案中,收条内容不足以证明郭瑞与汇盛公司已达成合作建造烧香河码头的完整意思表示,双方未就合作人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合作协议终止等基本事项进行约定,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作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盛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郭瑞与汇盛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作协议,故在双方未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汇盛公司占有郭瑞200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郭瑞有权要求汇盛公司返还,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费用,故对本诉原告郭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汇盛公司要求郭瑞赔偿损失6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主张郭瑞报销的相关费用及7.6万元工资系郭瑞作为合作人领取的预支费用无事实依据,故对反诉原告汇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郭瑞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郭瑞赔偿损失62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本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汇盛公司已缴纳,本诉费用27800元,汇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记员孙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