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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爱民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38号罪犯胡爱民,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爱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爱民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二○○三年一月十六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